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錫妹 住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○0號 訴訟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顏○軒 (年籍資料均詳卷) 兼法定代理人 顏○宏 (年籍資料均詳卷) 唐○娟 (年籍資料均詳卷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「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:……四、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顏○軒為未滿 18歲之少年,並曾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, 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,爰依法遮掩 相關足以辨識被告3人之身分相關記載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顏○軒及法定代理人唐○ 娟2人為被告,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顏○軒之法定代理人 顏○宏為被告,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(下同)8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(見本院卷第29頁) ,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,訴訟資料並可相互援 用,許之變更追加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,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顏○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,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(俗稱飛機)暱稱 「不倒」、「花花公子」、「天皇」及「保時捷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,並於 集團中擔任車手,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。被告顏○ 軒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、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6日前,透過網路廣告連結加入原告為LINE好友,向 原告佯稱可透過「天利投資基金」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在屏東縣○○鎮 ○○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交付現金800,000元予佯為天利 (盧森堡)投資基金外派專員「黃冠哲」之被告顏○軒,被 告顏○軒並持偽造之天利(盧森堡)投資基金收據1紙交付原 告而行使之,被告顏○軒得手款項後,再轉交上手,以製造 金流斷點,而掩飾、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,並足 生損害於原告。又被告顏○軒行為時未滿18歲,被告顏○宏、 唐○娟為其法定代理人,自應與被告顏○軒負連帶賠償責任,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。並聲明:1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,000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。2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3人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。並聲明:1、原告之訴駁回。2、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,又被告顏○軒 上開行為,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216條、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 第879號卷宗無訛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被告顏○軒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、 行使偽造私文書、一般洗錢之情事,並造成原告受有800,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,依上開規定,被告顏○軒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且原告得對於被 告顏○軒請求全部之給付,是原告請求被告顏○軒應賠償80 0,000元,洵屬有據。 (三)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 顏○軒為本件侵權行為時,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,被告 顏○宏、唐○娟為其法定代理人,平時對於被告顏○軒應勤 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,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 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,亦須適時注意被告顏○軒平常 之行為有無異常,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,然被告顏○ 宏、唐○娟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,以避免被告顏○軒 為本件侵權行為,應認被告顏○宏、唐○娟對於被告顏○軒 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,自應與被告顏○軒就上開侵權行為 ,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 四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負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;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、第78條、 第91條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沈佩霖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