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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認界址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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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。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,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住所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(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 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四第373頁),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 告期間,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,抗告人 應於112年11月13日(星期一)前提起抗告,惟抗告人遲至1 12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,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 告狀可憑(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五第 39頁),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,是其抗告為不合法,應 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鈞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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