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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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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向被告借款,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4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、告知費用明細、收據各乙紙(下合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),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(下同)70萬元(下 稱系爭借款),借款期間為105年7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 ,原告並提供彼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 地(下稱系爭土地)為抵押物,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(下稱系爭抵押權)。然被告嗣同意原告延期清償,且 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後,仍持續固定收取原告所匯款之 14,000元利息,被告所收利息遠超過原告借貸之本金,且兩 造約定違約金過高。詎被告竟以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,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,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 字第253號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(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),被告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,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40915號事件受理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爰依法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。並聲明: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(見補字卷第13頁,訴字卷第55、177頁) 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丁韶儀,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顯為當事人不適格;原告 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,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,於法並無 瑕疵;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期間屆期後,仍繼續收受原 告給付之利息,為同意延展清償期云云,被告否認,縱認原 告有給付被告款項,性質上亦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,並未有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更新之情事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 之訴駁回(見訴字卷第19頁)。 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。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。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、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違反前項規定者,委託人、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立 法理由揭櫫:「一、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,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,故原則上任何人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。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 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、債權 ,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: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(例如抵押 權):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(例如修繕信託財產 之修繕費債權);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之權利(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)。爰設 第一項規定。二、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時,委託人、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,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,以資救濟…。 」,可知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,但為保障信託關 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 生之稅捐、債權,例外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。若債權人 違反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,委託人、受益人 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。   ㈡經查:   ⒈原告於111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韶儀;被告以原告 為債務人、丁韶儀為相對人,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;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,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節,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、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則委託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12 條規定,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依上開說明, 其當事人自為適格,於法自無不合。 ⒉兩造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;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等 節,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、告知費用明細、存摺存款明細 表、收據(見訴字卷第33至43頁)等件附卷可稽,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(見訴字卷第177頁),堪先認定為真。   ⒊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利息已超過實際匯款之本金,並與被告 達成延展清償期之合意,為被告所否認,則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 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,與原告名下之中華 郵政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、安泰商業銀行、兆豐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,經檢視上開銀行函覆資料(見訴字 卷第75、79至79-2、85、89至91、111至113、147至151頁 ),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日即106年1月 3日後,共匯款總計135,000元至被告帳戶,無法證明被告 就延展清償期有為合意之意思表示。   ⒋據上,系爭借款既屆期而未清償完畢,被告持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,應屬有據,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,洵屬無據。另 經本院闡明,原告仍表示僅聲明請求判決: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(見訴字卷第177頁),則被告得 分配之債權金額,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,併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 如主文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洪凌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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