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拆屋還地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魏玉輝 訴訟代理人 魏大為 原 告 魏玉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馬徐桂蘭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馬嘉聰 被 告 徐儷慈 徐珮慈 徐敏慈 游富安 游克沼 游惠美 游惠珍 魏錦雀 黃錫璋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被告馬徐桂蘭、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應將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 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,面積82.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,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。 被告馬徐桂蘭、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,4 8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被告馬徐桂蘭、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,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,7 38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徐桂蘭、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、第2項原告如各以新臺幣140,000元、新臺幣32,00 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馬徐桂蘭、徐儷慈、徐珮慈、 徐敏慈如以新臺幣417,110元、新臺幣96,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0地號(下稱系爭土地),如圖示紅色部分,面積101.57平方公尺(以實測為準)之地上物拆除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;㈡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合計新臺幣(下同)146,768元。嗣追加聲明為:㈠先位聲明: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,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(下稱永康地政)112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附圖)所示A部分,面積82.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(下稱系爭地上物)拆除後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;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,904元,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應按月給付原告2,016元。㈡備位聲明: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;⒉被告應於繼承魏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,904元,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應按月給付原告2,016元。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,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除馬徐桂蘭到庭外,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(先位部分)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訴外人即 被告馬徐桂蘭之母、被告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(與馬徐 桂蘭總稱馬徐桂蘭等4人)之祖母徐黃玉盞未得伊同意,亦 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,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所示A部分,面積82.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(下稱系爭地 上物),因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,馬徐桂蘭等4人現為 徐黃玉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,自應由其繼承事實上處分 權,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,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。馬徐桂蘭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 益,致伊受有損害,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,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。依附圖所示馬徐桂蘭等4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82.76平 方公尺,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.8計算,馬徐 桂蘭等4人於起訴前5年應給付伊111,940元,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每月為2,016元等語。並為先位聲明:㈠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,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;㈡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應按月 給付原告2,016元。(備位部分)縱假設系爭地上物為訴外 人魏恨出資興建,則魏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等,伊 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,並為 備位聲明: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,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;㈡被告應於繼承魏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1,904元,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,按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;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應按月給付原告2,016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馬徐桂蘭:系爭地上物為魏恨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所興建 ,非徐黃玉盞所興建,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㈡其餘被告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系爭地上物現由馬徐桂蘭 管理使用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應認為真實。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徐黃玉盞所興建,馬徐桂蘭等4人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,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,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1,904元、 按月給付2,0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,則為馬徐 桂蘭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是本件之爭點在於:系爭 地上物由何人所出資興建?被告中何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?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?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?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,得請求防止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,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、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,並有本院會同永康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、附圖 附卷可按,上開事實,應可認定。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徐黃玉盞出資興建乙情,有徐黃玉盞 於其配偶徐振春57年3月12日死亡後,繼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戶長,至102年4月25日徐黃玉盞死亡之徐黃玉盞戶籍資 料在卷,而該址即為系爭地上物用電號00-00-0000-00-0之 地址,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在卷( 本院卷第145-147頁),且依函覆內容,該址用電號新設日 期為50年8月1日,應係徐振春任該址戶長時而設,是足證該 址在上開52年間由徐振春、徐黃玉盞任戶長而管理占有使用 。比對原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3年2月13日、74年9月 14日、78年12月27日、86年5月14日航照圖(本院卷第115-1 21頁),63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即有部分地上物,而在 上開航照圖拍攝日期,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持續增建,以上 開占有管理現狀,初始為徐振春興建部分地上物,嗣於徐黃 玉盞繼任戶長後持續將地上物增建至系爭地上物之現狀,則 徐振春及徐黃玉盞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。再依 卷附185頁之徐黃玉盞繼承系統表可知,於徐振春及徐黃玉 盞死亡後,現存之繼承人為馬徐桂蘭等4人,則原告主張馬 徐桂蘭等4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,自屬可採。馬 徐桂蘭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魏恨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用 電號設置之50年8月1日仍健在,可證系爭地上物初始建物為 其出資興建,並提出魏恨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稅籍編 號00000000000)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(本院卷 第137頁)。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覆稱函查納稅義務人魏恨君所有坐落本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房 屋(稅籍編號00000000000)所在位置乙案,本分局依其檢 具之資料無法辨別等語(本院卷第243頁),尚難認魏恨為 系爭地上物之最初出資興建人,再者依該址用電號異動記錄 ,91年12月23日為徐志慶、100年8月23日為馬徐桂蘭,如前 揭魏恨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永康區永中街1 03號房屋與用電號00-00-0000-00-0設置地為同一,則魏恨5 4年間死亡時,未將上址用電號戶名改由長男魏商輅登記, 反登記予三男徐振春,實與民間繼承常情相違。故難依此即 認系爭地上物為魏恨出資興建。又馬徐桂蘭未能提出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,則馬徐桂蘭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,足以認定。又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雖提出事實上處 分權抛棄切結書(本院卷第223-224頁),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不動產,雖其物權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取得、設定、喪 失及變更,依法因不能辦理登記而無從生效,然實務上已視 此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,應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,且經 受讓人與讓與人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,不需登 記,亦即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經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處 分之,故權利人應得拋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,無須經登 記即可生效,否則若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以轉讓其權 利,也可以拆除該建物,卻不能拋棄其權利,價值判斷並不 一貫;但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如抛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,則法律上義務將歸於公同共有人馬徐桂蘭負擔, 自應得其同意,始生抛棄之效力,較為合理,本院當庭詢問 馬徐桂蘭對徐儷慈、徐珮慈、徐敏慈抛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意見,迄未為同意之表示,難認徐儷慈、徐珮慈 、徐敏慈抛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生效力。 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,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,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,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 ,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,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,無權占有他人土地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,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,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,尚屬可採(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)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,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。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、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法定地價,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,為法定 地價。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、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。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.76平方公 尺,已如前述,則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原告 受有損害,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後之同年月21日往前回 溯5年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,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及損害賠償,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 內,自屬有據。系爭土地107年度、108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,400元;109年度、110年度為4,640元;111年 度、112年度為5,040元,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 參(本院卷第447頁),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,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%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適當,故原告得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在112年4月20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,480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及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按月給付 原告1,738元(計算式:5,040×82.76×5%÷12=1,738,小數點 以下4捨5入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,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,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,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6,480元,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,738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 此部分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惟該敗訴部分,僅係就不當得利部 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審酌本件起訴時此部分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,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命 馬徐桂蘭等4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。 五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原告勝訴部分,均與法律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併駁回之。          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審酌後 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要,併此敘明 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: 以被告占用面積82.7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迄日 申報地價 (新臺幣元/ 平方公尺) 計算式 (小數點以下4捨5入)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(新臺幣元) 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,400元/ 平方公尺 4,400×82.76×5%÷12×20+4,400×82.76×5%÷12÷30×10=30,851 30,85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,640元/ 平方公尺 4,640×82.76×5%×2 =38,401 38,401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20日 5,040元/ 平方公尺 5,040×82.76×5%÷12×15+5,040×82.76×5%÷12÷30×20=27,228 27,228元 96,48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