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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經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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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陳文典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華君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0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 11月10日鑑定圖所示C、D二點之連接點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伊所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2 06地號土地,重測前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00地號土地)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5地號土地(下稱205地號土地,重測 前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。與206地號土地總稱 系爭土地)因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(下稱歸仁地政)重測 有誤致伊土地面積減少,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調處認以重測後之界址為界,伊不服調處結果,爰提起本 件訴訟。並聲明: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1月10日鑑定圖(下稱附圖)所示E、F二點 之連接點線。 二、被告則以:附圖所示C、D二點之連接點線與舊地籍圖相符, 重測結果並無錯誤,自應以附圖所示C、D二點之連接點線為 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各為206地號土地、2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,系爭土地相 鄰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應認為真實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經界為附圖所示E、F二點之連接點線,為被告否認,並主張 應為附圖所示C、D二點之連接點線等語。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?  ㈡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,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。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,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,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。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,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。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,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,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(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,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,自行設立界標,並到場 指界。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,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:1.鄰地界址。2.現使用人之指界。3.參照舊地籍圖。4. 地方習慣,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就界 址發生爭議,訴請法院裁判,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,其具體 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,我國民法未有明文,上開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,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 據,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。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,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,自應以地籍圖為準,於地 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,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,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,合理認定之:1.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(實測圖、分割圖、分筆圖)。2.經界標識之狀況(經 界石、經界木、木樁、基石、埋炭等)。3.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(房屋、廚房、廁所、自來水管、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)。4.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。 從而,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,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,即應以地籍圖為準,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,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、地圖、經界標識、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。查系爭土地相鄰,兩造就經界存有 爭執,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,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。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,並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實施界址鑑測,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,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11及112年度臺南市歸仁區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,經檢測無誤後,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,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,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,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(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),然後 依據歸仁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、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,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,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,作成比例 尺500分之1鑑定圖。鑑定結果認:⒈圖示⊙小圓圈係圖根點。 ⒉圖示-黑色實線係臺南市歸仁區重測後潭墘段地籍圖經界線 。⒊圖示C…D黑色連接點線,係依重測前歸仁南段地籍圖(比 例尺為1200分之1)及地籍資料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,經讀 取其坐標後,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上位 置。⒋圖示E-A-B-F藍色連接虛線,係原告潭墘段206地號( 重測前歸仁南段1014-12地號)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(鑑 定書誤載為「意旨」),其中A、B點係原告實地指界紅色噴 漆,E、F點為A-B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經界之 交點。⒌圖示C-D紅色連接虛線,係被告潭墘段205地號(重 測前歸仁南段1014-1地號)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,經鑑測 結果與重測前地籍資料經界線位置相符,其中C點為鋼釘,D 點為塑膠樁。...。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 112155571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、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按。  ㈣上開鑑測結果已明確確認附圖所示C-D紅色連接虛線,與重測 前地籍資料經界線位置相符。又原告於206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為00年0月間興建,建築於重測前且尚未分割之臺南市○○ 區○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,有改制前臺南縣建物平面圖在卷 可參(本院卷第105頁),嗣於66年6月28日以分割為原因自 上開土地分割而轉載為重測前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00地 號土地,亦有改制前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(本 院卷第91頁),且指界時分割線以「外壁為界」,同有測量 圖上之註記可證(本院卷第103頁),依上可證分割前之臺 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成系爭土地時係以原 告建物之外壁為界而分割(因205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00年0 月間始建築完成,有改制前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結果附卷可查,本院卷107頁)。原告既未主張其建物之牆 壁(即分割時為界之外壁)曾因改建而退縮,自應以被告指 界之以兩造建物臨接牆壁即鑑定圖所示C、D二點之連接點線 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實際上系爭地之界址為可採。至原告20 6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少之原因,經本院函詢歸仁地政函覆 稱「旨揭土地係同段1014地號(母號)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 登記,因以圖解法測繪及人工計算面積,因計算工具與面積 計算方法的限制,而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差值。... 」等語(本院卷第153-154頁),可知面積之誤差係因計算 工具與面積計算方法的限制所致,難僅以面積之不同而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。 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土地之界址,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C、D二點 之連接點線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查 本件確認經界之訴,彼此之應訴為法律規定所必然,所進行 之訴訟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,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平,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七、據上論結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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