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黄森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永欽 黃永明 黄錦泉 黄彥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。 二、原告黄森和及被告黄錦泉、黄彥淙應各補償被告黃永欽新臺 幣6萬元、7萬元、7萬元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所示比例 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共有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地(下 合稱系爭土地,分稱系爭393、396地號土地),共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,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,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,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,爰 依民法第823條、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附圖)及附表二所示,又被告黃永欽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,則由原告黄森和及被告黄錦泉、黄 彥淙各補償被告黃永欽新臺幣(下同)6萬元、7萬元、7萬元 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(見訴字卷第119、137頁)。 二、被告等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方式等語 (見訴字卷第137頁)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㈠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。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: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,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節,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(見調字卷第51至57頁),又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各共有人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,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,應予准許。  ㈡次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 不在此限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,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 以原物為分配時,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;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,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,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,得請求合併分割。民法第823、824條 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,應顧及公平、當事人之聲 明、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、 性質、價格與經濟價值、共有利益、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、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。查: 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,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;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;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位置為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53巷道路;附圖所示乙位置坐落有被告 黃永明所有、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;附圖所示 丙位置坐落有原告黄森和所有、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 號房屋;附圖所示丁位置坐落有被告黄彥淙所有、門牌號碼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;附圖所示己、庚位置坐落有被告 黄錦泉所有、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等節,有系 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、勘驗測量筆錄、現 場照片、附圖等件在卷可稽(見調字卷第27、29至32、59至 65頁,訴字卷第47至53、57至59、103頁),又各共有人考 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狀況,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,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所示,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正、完整,且均可通 行至道路,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、公平,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。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固屬妥適、公平,但被告 黃永欽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,揆諸上開說明,自 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。又兩造均同意由原告黄森和及被告黄 錦泉、黄彥淙各補償被告黃永欽6萬元、7萬元、7萬元;黃 永明不受補償亦不給付金錢之找補方式(見訴字卷第119、1 37至138頁),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範圍、周遭環境差異 不大,且參酌兩造合意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案,認上開找補金 額,尚屬合理,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:分割前各共有人就系爭393、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系爭393地號土地 系爭396地號土地 合計應有部分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黄森和 2分之1 3分之1 101.03㎡ 35% 黃永欽 6分之1 x 4.23㎡ 1% 黃永明 3分之1 6分之1 52.63㎡ 18% 黄錦泉 x 6分之1 44.17㎡ 15% 黄彥淙 x 3分之1 88.35㎡ 31% 附表二: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位置 附圖位置 取得之共有人及持分 甲 由黃永明、黄森和、黄錦泉、黄彥淙取得,按黃永明28618分之5263、黄森和28618分之10103、黄錦泉28618分之4417、黄彥淙28618分之8835之比例維持共有。 乙 由黃永明取得全部。 丙 由黄森和取得全部。 丁 由黄彥淙取得全部。 戊 由黄森和、黄彥淙取得,按黄森和18938分之10103、黄彥淙18938分之8835之比例維持共有。 己 由黄錦泉取得全部。 庚 由黄錦泉取得全部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