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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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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俞妦 陳盈谷 前列原告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趙文淵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被 告 陳耀圻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辛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陳姿合 黃家揚 黃家琦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為訴之 追加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追加如追加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訴駁回。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;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,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。因繼承回復、 遺產分割、特留分、遺贈、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,家事事件法第2條、第3條第3項第6 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又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,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57條 定有明文。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 件,為達該法妥適、迅速、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, 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 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於 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、反請求,以併解決民事 紛爭,二者並不相同(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定意旨)。 三、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,其繼承之部分遺產,經被告乙○○以買 賣、贈與為由,移轉登記予被告甲○○所有,顯屬不利益子女 及無權處分之情事,被告等人非善意第三人,自無從依土地 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,爰民法第1088條、第71條及土 地法第41條之規定,聲明求為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。 嗣於本院審理中,原告具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 13所示部分,主張乙○○代理所為之遺產分割違反民第106條 之規定,屬無效,伊等對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、973 地號、1024地號及971地號土地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,請求 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、2項之規定,追 加請求塗銷前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。 四、經查,原告提起之原訴,性質上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,民事 訴訟程序。而原告追加之訴,原告是以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為 理由而為追加之訴,自屬基於遺產分割所生之繼承爭訟,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,應由家事 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,而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 理。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既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,揆諸前揭規 定,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,於法不合,不應准許。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黃紹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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