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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請求履行保證責任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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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同 被 告 鄭名佐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被告鄭名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958,31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名佐負擔5分之2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,於原告以新臺幣98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鄭名佐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均為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胡瑋珊之人事保證 人,就胡瑋珊對原告於職務上所生之損害,負完全之連帶賠 償責任。胡瑋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6月30日止,任 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,詎於105年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, 侵占客戶委由原告代辦簽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(下同)7,417, 610元(下稱系爭款項),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判決判命胡瑋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,並確定在案。因胡 瑋珊無資力清償系爭款項,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。並 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,417,6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抗辯:  ㈠鄭名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 ㈡被告陳健銘以:就本案事實完全不知情,未曾見過卷附之職 員(工人)保證書(下稱系爭人事保證書),系爭人事保證 書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,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或曾用該印章 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鄭名佐部分 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及 鄭名佐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查,鄭名佐經合法通知,未到庭 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爭執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 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,核閱屬實,應認為真 實。  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,不得逾3年;逾3年者,縮短為3年。前 項期間,當事人得更新之。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,自成立之 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,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提 出之鄭名佐簽立之保證書依其內容係保證胡瑋珊在原告任職 期內致原告之損害,負完全賠償責任,為人事保證,簽立時 間為103年2月5日,未定期間,依上開說明有效期間為3年即 103年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,原告既未提出與鄭名佐於期間 屆滿後,有更新之證據,自應認鄭名佐之人事保證期間為前 揭3年,逾此部分不負保證責任。再依本院調取之110年度訴 字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內原告所提出胡瑋珊 侵占款項之列表,於上開期間內共計侵占款項為2,958,310 元,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 ㈡陳健銘部分   陳健銘否認附卷之保證書為其所親簽,亦未委由他人代簽等 語,經證人即原告經理翁祖馨及胡瑋珊到庭結證屬實,是陳 健銘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,原告請求陳健銘負擔 胡瑋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約定,請求鄭名佐給付原告 2,958,310元,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及請求陳 健銘給付部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依民法第79條規定,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,於原告勝訴部分,經核與規定相符,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,至原告敗訴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,因失其依據,而予 以駁回。 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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