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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明異議(消債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幼錦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5條 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,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 有明文。經查,異議人即債權人(下稱債權人)係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08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,並於112年12月29日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,是可認債權人之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 ,確屬合法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,此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債權人為相對人之最大債權人,債權比率為 98.42%,債權本金為新臺幣(下同)217萬292元,加上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至112年4月10日共計為666萬8,312元。相對人 陳報以1個月為1期,於第1期至第96期,每期清償1萬4,767 元,共計141萬7,632元,依清償比例,債權人每期僅分得1 萬4,534元,總受償金額139萬5,264元,僅佔原債務金額之2 0.9%,還款金額過低,與相對人所欠債務金額相差甚鉅,實 難令債權人甘服。即便清償債務成數有達20%至30%,但司法 實務上都還不見得認可更生之方案,更遑論本件更生方案之 清償成數僅有20.9%,顯屬過低,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平,是 若相對人確有誠意處理此債務,理應再提高還款之成數,故 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自屬不妥,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。 三、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。下列情形,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:二、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,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。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、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向本院聲請更生,經本院於1 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,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,相對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為: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 ,每1個月為1期,為期8年96期,第1期至第96期,每期清償 1萬4,767元,清償總額為141萬7,632元,清償成數為20.92% 之清償方案,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。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 相對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33,167元,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3, 600元,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,以1萬7,076元計算等情,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,剩餘141萬7,752元,而更 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既已逾前開數額之5分之4,即可視為盡力 清償,且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、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,遂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,以 原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。  ㈡債權人主張相對人之清償成數過低,不應認可相對人所提更 生方案等語,而相對人現於敏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, 每月薪資為2萬6,400元,包含每月應提撥退休金1,584元等 情,有敏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相對人薪資明細及各項獎金 表為證(司執消債更卷第60頁),而相對人每月應提撥之退 休金數額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(參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),故不應計入相對人可處分之所得, 又相對人111年三節獎金共為8萬1,201元等情,亦有上開各 項獎金表可參,故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應計為3萬1,583元【計 算式:(24,816×12+81,201)÷12=31,583,元以下四捨五入 】,另相對人為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合格戶,每月經 核撥補貼3,600元,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27日函文在 卷可參(司執消債更卷第85頁),故相對人於履行期間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,183元(計算式:31,583+3,600=35,18 3)。而相對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,076 元,與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, 230元之1.2倍即1萬7,076元相同,故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認定為1萬7,076元。而相對人名下僅一部2015年出廠 之機車,於郵局、銀行之存款金額合計不超過1,000元,足 見相對人之財產確無清算價值,則依此計算,相對人於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7萬7,568元(計算式:35,183×96= 3,377,568),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63萬9,296元(計 算式:17,076×96=1,639,296),餘額為173萬8,272元,5分 之4為139萬618元(計算式:1,738,272×4/5=1,390,618,元 以下四捨五入),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前 開數額,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。是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縱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,亦難認 原裁定所為認可更生方案有失公允,債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,認其 已盡力清償,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,經核並無不合。從而,債 權人聲明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須附具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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