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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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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李心彤 相 對 人 王逸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裁定(113年度司促字第979號)聲明 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異 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 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、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979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,於同年月22日送達 異議人,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, 先為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不足以 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,縱或存在亦無法釋明其清償期 已屆至為由,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,惟兩造係於 網路認識而交往,相對人以購屋為由向異議人借款,異議人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期間共交付新臺幣(下 同)495,000元予相對人,此有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帳戶 封面與異議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參,兩造並曾於000年00月 間討論清償事宜,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,從LINE對話 方之頭貼與相對人之身分證照片相對照,即可知對話者確為 相對人,應認異議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,已為釋明, 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。 三、按債權人之請求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,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。債權 人之請求,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、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釋明」者,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,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,即為已足,此與「證 明」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,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,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,尚有不同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、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故債權人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僅須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,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, 即為已足。 四、經查:  ㈠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:兩造於網 路認識交往後,相對人以購屋為由向異議人借款,異議人自 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共交付495,000元 予相對人,實則相對人並無意購屋,並藉故避不見面,屢催 不還等情。異議人並提出戶名為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、異議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、異議 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、相對人身分證、LINE對話截 圖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、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;其中異議人之存摺交易內容確有相 當於495,000元之轉帳與提領紀錄,部分明細所備註之轉入 帳戶即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;核LINE對話截圖中,異 議人與頭像酷似相對人者所對話之內容確曾提到購屋以及分 手就應歸還之事。上述證據所示內容,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 款對象、借款及求償經過尚屬相符,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,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。是原裁定不及審酌 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提之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身分 證件等資料,乃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,據以 駁回其聲請,容有未洽。  ㈡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,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,而觀諸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,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。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雖有關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之規定,然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 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,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, 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。且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,將「於履行期未 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,不得 提起」之規定,修正為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,得提起之」,考其立法意旨,係為擴大將來 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,爰參酌日本、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。 參以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裁判程序之繁複,以節省法院及當 事人之勞費而設,許當事人間就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, 得透過債權人之釋明及債務人之未異議方式,而由債權人以 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,自無一律排除將來之請求 ,而限縮程序設立功能之意。是綜合以上條文體系解釋、立 法意旨及程序設立目的後,可知尚未屆期之債權(將來之請 求),並非一律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,如債 權人之聲請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,即非 無核發支付命令之餘地。是原裁定認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依 督促程序為請求,亦有未洽。  ㈢準此,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,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 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王美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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