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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暫時狀態假處分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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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天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,補正聲請人具有訴訟能力 之證明,或補正聲請人訴訟能力之欠缺,逾期即駁回其聲請。 理 由 一、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有訴訟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,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45條、第24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相對人辯稱: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認定其於112年2月1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就診,同年3月14日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,有識別能力欠缺 而已無訴訟能力等語,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裁定為憑,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, 堪認聲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、本件聲請是否為聲請人之意思 ,均非無疑,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,補 正聲請人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,或補正聲請人訴訟能力之欠 缺,逾期即駁回其聲請。又本件聲請若確為聲請人之意思,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,併 為說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淑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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