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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假扣押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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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維晟 相 對 人 黃克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假扣押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與訴外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約11 時,在華醫球場進行棒壘球友誼賽,相對人近距離以無閃躲 可能之傳球,擊中聲請人之眼窩,致聲請人受有右眼球破裂 、右眼眶骨骨折、顏面撕裂傷等傷勢,經門診及手術治療後 ,裸視視力為眼前40公分手辨指數,屬重大不治之傷害,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39,757元、交通費 用5,240元、看護費用198,000元、不能工作損害168,000元 、勞動能力減損4,745,214元、精神慰撫金1,500,000元,共 計6,656,211元,業經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3條 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提起民事訴訟。再查事 發後,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,有逃匿或有對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脫產情事,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、第523條規定,請求就2,000,00 0元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,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。並聲明:㈠聲請人願供擔保,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2,000,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。 二、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;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,兩者缺一不可。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,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。所謂 請求之原因,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;而假扣押之原因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,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、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依其提出之事故發生光碟、診斷證 明書等件,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。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不聞不問等節,惟相對人 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、 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、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,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。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,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,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餘地,是本件聲請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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