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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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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瑞煌 相 對 人 黃士哲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 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23,600元,分2期給付,第1期新臺幣13,000元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,第2期新臺幣13,600元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給付,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。」之調解 內容,於新臺幣13,000元之範圍內,准予強制執行。 二、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,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(下同)23,600元,分2期給付,第1期13 ,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,第2期13,600元於113年3 月6日前給付,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,惟相對人 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,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:一、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。二、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,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。三、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,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,堪信為 真實。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,足認兩造確就「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工資23,600元,分2期給付,第1期13,000元於 113年2月6日前給付,第2期13,600元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 ,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。經核前開調解內容,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 所示之情形,而相對人未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13,000元乙 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,是聲請人就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3,000元義務部分,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,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。從而,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相關規定,請求就兩造於113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政 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,准予強制執行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惟關 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第2期部分,尚未到期,自 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形,聲請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,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從而,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,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,洵無不合,應予准許,其 餘部分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 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幸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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