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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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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相 對 人 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 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「經資方同意勞方吳君自民國 112年10月起資方以職災給付工資」、「依法給予勞方吳君繼續 請公傷病假。」之調解內容,就「相對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吳秀英新臺幣35,068元」部分,准予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 自民國112年10月起以職災給付工資,並同意聲請人繼續請 公傷病假,惟相對人仍依一般無薪病假計算給付工資,未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,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12年10月、11月 之薪資差額新臺幣(下同)36,295元。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: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。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。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,業據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),堪 信為真實。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,足認兩造確就「經 資方同意勞方吳君自112年10月起資方以職災給付工資」、 「依法給予勞方吳君繼續請公傷病假。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 無誤。經核前開調解內容,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所示之情形,而相對人僅分別於112年11月3日、112年1 2月5日匯款給付聲請人9,709元、7,535元乙情,有聲請人提 出之存摺資料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),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全部薪資,尚 應給付薪資差額35,068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義務部分,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,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。從而,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,請求就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在社 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,准予強制執行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超 過35,068元部分,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,勞保費為66 2元、健保費為428元、福利金為137元,應由聲請人負擔,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 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: 編號 月份 (民國) 工資總額 (新臺幣) 扣除項目及金額 (新臺幣) 實際給付額 (新臺幣) 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差額 (新臺幣) 1 112年10月 27,383元 曠職5,961元 無薪病假10,486元 9,709元 16,447元 計算式:5,961元+10,486元=16,447元 2 112年11月 27,383元 7,535元 18,621元 計算式:工資27,383元-實際給付額7,535元-勞保費662元-健保費428元-福利金137元=18,621元 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差額合計 35,06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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