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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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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琳嬿 相 對 人 千萬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新臺幣4萬5 861元,准予強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,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 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應發未發之工資新臺幣(下同)6萬586 1元,屆期後僅支付其中2萬元,尚欠4萬5861元未履行,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;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:一、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,二、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,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,三、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 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,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,堪 信為真實。觀諸上開調解紀錄之內容,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。從而,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具繕本)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黃稜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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