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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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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武氏麗恒 再審 被告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,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 再審之訴,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。上 開規定,於勞動事件之處理,亦有適用,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規定自明。次按,再審之訴,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,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)。再按,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查,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(下稱系爭民事事件)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;而其訴訟標的價額,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 )917,520元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,揆之前揭說明,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為917,520 元。次查,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7,520元,本應徵收再 審裁判費10,020元,惟因本件訴訟係兩造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 給付工資涉訟之事件,且原告為勞工,乃勞工起訴之事件,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。是本件 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340元〔計算式:10,020-(10,020× 2/3)=3,340元〕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,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;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,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,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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