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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給付資遣費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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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維倫 被 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,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,裁判費之徵 收,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分別定徵收標準。 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依比例累退制 計算徵收之,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按定額制徵收之,於非財 產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。上開規定,於勞 動事件亦有適用,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,即可明瞭。次 按,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。再按,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(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),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自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,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, 並為金錢請求者,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,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,繳納裁判費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新臺幣(下同)30,869元,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;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,869元部分,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,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,869元,應徵收裁判費1,000元;另外 ,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,屬於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,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,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,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元。前開二部分,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規定,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,裁判 費應分別徵收之。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,869元部分, 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,且原告為勞工,乃勞工起訴之事件,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即677元 (計算式:1,000 ×2/3≒667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準此,本 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333元(計算式:1,000-667+3,0 00=3,333元)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,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, 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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