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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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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柏軒 被 告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業經終局裁判確 定,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 肆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。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 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。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,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(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)。 二、經查: ㈠、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新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,並經本院112年度 新簡字第503號判決,已於112年12月4日確定,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之四十六,餘由原告負擔,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。 ㈡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31,990元,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,640元,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,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1,674元【計算式:3,640元×46÷100≒1,67 4元,小數點以下4捨5入】,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,966 元【計算式:3,640元×54÷100≒1,966元,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】。 ㈢、據上,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,640元,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1,966元,另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1,674元, 並依上開說明,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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