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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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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柯閔如、王彥洋、洪銘貞、鄭惠文、黃維濡、林 人禾、張佳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柒元 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;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,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 文;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,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,但是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,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,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。 二、經查: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 遣費等事件,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816,83 7元,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。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敗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,該判決已於113年1月16日確定。本件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8,920元,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,947元【8, 920元×2÷3≒5,947元,元以下4捨5入】,依上開判決所示, 該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,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,並依上開說明,應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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