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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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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世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劉家妤間因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,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元 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。而依此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。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(本院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)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 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。嗣本件因 雙方調解成立而終結,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並記載「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」。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,前開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2,091,079元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,應徵收聲請費2,000元,扣除 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聲請費3分之2後,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666元(計算式:2,000元×1/3=666元)即應由 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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