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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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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徐弘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炎清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,業經終局裁判確 定,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,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甚明。次按,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 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 請以裁 定確定之;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此觀同法 第91條第 1、3項規定即明。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 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。 二、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,前經本院112年度南 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,故原告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。此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3元,其餘由原告負擔,而確定在案。 前述事實,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,則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,應由原、被告依 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向本院繳納,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413元、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87元(1000元-413元=587 元),又被告已向本院繳納413元,爰依前開說明,裁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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