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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給付租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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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債 權 人 博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債 務 人 星光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,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,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 三、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。 四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,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,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 文。另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,應釋明之。所謂釋明 者,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,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;其舉證之程度,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,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。而釋明之證據,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,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,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。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,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,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,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,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、 第511條第2項、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。 五、查兩造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4日成立租賃契約,約定承租期 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,共計1年, 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及第5款分別約定:「...每月 租金26,250元(含稅)。優惠為每期月繳租金為25,200元(含 稅)...乙方(即債務人)若逾期7日繳納,甲方(即債權人)得 加收逾期作業費總額5%作為罰金,租金不含電費。於租賃期 間因乙方單方面原因須提前終止租約,已繳付之租金不予退 還」、「...每月產生電費由乙方負責...冬季每度伍元計算 ...」、「契約終止時...向甲方支付清潔費壹仟元...。除 清潔費外,若乙方有其他需結算之費用,甲方得保證金返還 前先行扣除,如有不足仍須補足。」等。次查,債權人具狀 主張與債務人間已協議於112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,業 據提出與承租人受託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憑,則 依前開約款,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112年11月份租金25,20 0元、11月份電費368元(含稅)、12月電費84元(含稅)、清潔 費1,000元及因逾期未繳11月份租金所生之罰金1,278元【(2 5,200元+368元)×5%=1,278元(未滿1元者,四捨五入)】,要 屬有據。至債權人另請求11月影印費用80元及加收逾期手續 費4元、12月影印費用23元(合計共107元)部分,因其未能提 出影印費用收據及該影印費係因與債務人終止契約所生結算 費用等相關釋明資料,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陳述,產生債務 人應返還債權人前開款項之薄弱心證。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 務,依前開說明,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,應 予駁回。 六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七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: 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★二、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,提出『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』;如債務人係法人,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(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)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(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、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) ,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。(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) 三、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,若未提出異議,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。 四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,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。 五、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,亦不訊問債務人,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,是債權人、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,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,若發現有錯誤,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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