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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消費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潘清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輝祥(已死亡)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,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 能力,故原告起訴時,被告已死亡者,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,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(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)。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,則無可承認之行為,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。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,除本法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,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,惟查,相對人已於107年1月1 8日死亡,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,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,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,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,依上開說明 ,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 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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