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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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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金盛、周金瑞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;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 明其權利,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。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,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,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。如背書不連續,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。 二、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0號債權憑證(原執行名 義:本院91年度票字第3722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 書正本)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正本、登報公告影本及本票原本(下稱系爭本票)等證明文件 。惟查,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,應由原受款人 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,受轉讓之人 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。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, 並無前手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,其背書不連 續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,無從 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,其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 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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