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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定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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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6號 債 權 人 莊士賢 債 務 人 顏佳民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五樓 郭美慧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 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,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對相對人顏佳民等聲請強制執行,並未陳明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, 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、存款及開 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資料,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。又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地區 ,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,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自屬不合,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陳敬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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