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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6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(adidas AG)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(PUMA SE)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開共同之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明山(已死亡)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,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。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。是債務人已死亡者,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,即 無當事人能力。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,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。 二、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,債務人已於11 1年2月2日死亡,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。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 強制執行,其情形無從補正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 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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