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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邱麗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嚴子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,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,自應加以審查。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,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,最高法院著有 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可資參照。次按鄉鎮市 (區)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,如經法院核定,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,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末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嚴子懿強制執行, 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,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函文 通知補正,聲請人雖據提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000○○○○○00號 調解書正本為憑,惟該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,其自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,揆諸前揭說明,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,債權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。從而,本件聲請難謂合法,應 予駁回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 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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