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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示催告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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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即宋 志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志雲之債權人、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志雲(男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,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,生前最後住所:臺 南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00號)之債權人、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宋志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,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,其遺產於清償債權,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,即歸屬國庫。 被繼承人宋志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,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,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,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志雲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宋志雲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,於民國(下同)113年1月1日死亡時,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,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,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,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、第3項、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,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,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、受 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,俾利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等語。 二、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,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,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,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: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、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,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,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,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。次按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,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、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,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。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,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(以下簡稱輔導會)所屬安養機構者,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;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。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,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、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,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、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,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,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,應分別通知之,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繼承人宋志雲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,且 於113年1月1日死亡時,其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,此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、榮民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,核聲請人之 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,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,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、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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