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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示催告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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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即李亮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、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亮宗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、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 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號)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李亮宗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。 被繼承人李亮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,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,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,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宗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3 5號裁定,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茲依民法第1178 條、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、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,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。 二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,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 第2335號卷核閱無訛,爰依民法第1178條、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,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、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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