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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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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美娟 代 理 人 李慧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敏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,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敏献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,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。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,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,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。 二、經查: 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,並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嗣本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 新台幣3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,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。 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,就離婚事件: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,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 77條之14規定,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,000元,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,裁 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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