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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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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佩蓁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。又第 13條、第14條、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,關係人未預納 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。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。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,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。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,應斟酌 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。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,應徵詢 被選任人之意見,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、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次按,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;父母 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 依父母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法第10 86條定有明文。再按,未成年子女,因繼承、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,為其特有財產;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由 父母共同管理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有使用、 收益之權,但非為子女之利益,不得處分之,民法第1087條 、第1088條亦有明文規定。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。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示;且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。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母,因未成 年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父王志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,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○○、甲○○利益相反,且王志興所有之房 屋、地皆有貸款,不願讓乙○○、甲○○自小就承擔房貸壓力, 故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特別代理人為辦理被繼承 人王志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等語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除戶謄 本、同意書、繼承系統表、財產資料為證,惟未據繳納聲請 費新台幣一千元及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,經本院於113年1 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,然聲請人迄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是本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,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供本院判斷是否係 為「為未成年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利益」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。從而,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  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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