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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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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蒂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蒂梵間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,予以認可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、自用住宅借款、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,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,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,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,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,不在此限;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,法院應儘速審核,認與法令無牴觸者,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,認與法令牴觸者,應以裁定不予認可,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、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債務人李蒂梵因消費借貸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,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提出債權人清冊,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,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協商成立 ,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,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內容,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: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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