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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本票裁定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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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買憶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維霖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依各該 本票記載之付款地,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,即為兩個聲 請事件,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,而將非其 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,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)。次 按,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以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依一 定標準徵收費用。關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,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3條、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再按,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,部分聲請事項因管轄規 定,移轉管轄至本院,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時,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,000元,然依前揭說明,受移送之管轄 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,而本件係 因財產關係而聲請,未據繳足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(下同 )113年1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,此項通知業於 同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處所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其聲請顯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6條第1項、第24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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