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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本票裁定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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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瑀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,為此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。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,應負 舉證之責,票據法第124條、第95條定有明文。所謂提示, 係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,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。本票 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,自不得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具狀陳報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為「113年2月5 日」,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,此紙本 票顯未完成符合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提示,依前開說明,聲請 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,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 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           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(新臺幣) 001 112年5月29日 30,000元 未載 CH3501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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