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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本票裁定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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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子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,為此提出本票乙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,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,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,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,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,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,此觀票據法第124條、第95條規定即明。而此處之提示 ,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,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,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,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。 三、查本件聲請人之提出之聲請狀附表關於提示日欄位遭塗改無 法見出是否有現實提示暨其日期,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發函通知限期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,惟聲請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,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此有本院上開期日 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、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稽。則依上開說明,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,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,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(新臺幣) 001 110年7月26日 30,000元 110年9月2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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