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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本票裁定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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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黃有菻 相 對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,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。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,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;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、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,票據法第120條第4、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票據債務之成立,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,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,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,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規定,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 地為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2樓之5」,依前開說明,本件 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係違誤,爰依前揭說明,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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