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本票裁定強制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9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黃有菻 相 對 人 沈育賢 吳靚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沈育賢、吳靚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乙紙,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,及自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相對人沈育賢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,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,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得為 強制執行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沈育賢、吳靚如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、二 所示之本票2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等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2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。 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 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: 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★二、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,提出『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』;如相對人係法人,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(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)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(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、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) ,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。(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) 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,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。 四、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,亦不訊問聲請人,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,是聲請人、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,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,若發現有錯誤,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。 五、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,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,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,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,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,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、空白授 權票據者,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,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,以 資解決。    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07年9月17日 60,000元 未載 113年1月14日 沈育賢、吳靚如 002 107年11月23日 30,000元 未載 113年1月14日 沈育賢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