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4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萬高麗媚 萬長春 高萬長壽 高智凱 高睿鴻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承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 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、兄弟姊妹。四、祖父母。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 為先。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。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。民法第 1138條、第1139條、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、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 始後,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,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),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,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。 二、經查聲請人萬高麗媚為被繼承人高秀金(下稱被繼承人,女 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民國112年11月13日殁 )之母,聲請人萬長春、高萬長壽均為被繼承人之弟,聲請 人高智凱、高睿源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,其等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,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、第二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,然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,尚有長女呂羚嘉、次女呂嘉容 未拋棄繼承權,有個人戶籍資料、親等關聯表、索引卡查詢 等在卷可參,是以,親等較遠及後順位之繼承人均尚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,其等聲明拋棄繼承,即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4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