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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4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,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,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、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,就遺產酌定之,必要時 ,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,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,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;法院為前開裁定時,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,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3款、第182條亦有明文。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主張 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,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 示,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, 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,核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1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,因被繼承人財 產現正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中,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,俾利於前開程序參 與分配,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,爰聲請 依財政部訂頒之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」之規定 ,以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(下同)4,500,000元之總值1.5﹪ 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,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 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本院112年12月25日南院揚112 司執實68495字第1124041165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乙節,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4號卷宗,查核屬實, 堪予認定。揆諸前揭情事,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,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,執此,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,實屬有據。而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黃文彩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4,50 0,000元,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「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」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遺產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;茲查,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,遺產管理人之報酬,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酌定之,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,亦應衡量 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,乃屬當然。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 ,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,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 例行性職務,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 外,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,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「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」僅屬行政規則性質,其本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,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 何,本院自無從採納,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 繁重且無複雜性,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、聲請人專業 能力、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 ,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,000元,應屬適當,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宋凰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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