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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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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代 理 人 李佩珊 關 係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(地政士開業證號:(109)屏登字第000934號) 為被繼承人黃來成(男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 Z000000000號,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,生前最後住所:臺南市 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號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黃來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;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期限屆滿,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,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來成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,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。繼承開始時,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,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,向法院報明;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,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;公示催告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,其遺產於清償債權,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剩餘 ,歸屬國庫,民法第1176條第6項、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2 項、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來成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,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,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,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,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提出除戶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本院97 年度執字第24996號債權憑證、98年度執字第30911號分配表 、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,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拋棄繼承卷宗 查明無誤,堪信為真實。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,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來成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再者,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,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,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,尚須慮及其適切性,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、遺債之瞭解程度、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。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蔡秀蘭 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,並提出聲請狀、地政士證 書、開業執照、身分證等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,本院 審酌蔡秀蘭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 之專業能力,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,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,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,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。 執此,本院認為由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,應屬妥適,爰裁定如主文,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六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宋凰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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