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6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李庭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,㈡父母,㈢兄弟姊妹,㈣祖父母;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;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,民法 第1138條、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始後,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,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,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),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,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。 二、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吳清愠於民國(下同)112 年11月22日死亡,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,爰檢具相關文 件,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。 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李庭儒為被繼承人吳清愠之外孫,於112 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,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,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,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吳福春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,有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,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,始得為繼承,而聲請人等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,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宋凰菁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