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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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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吉棕 相 對 人 簡于棠 簡海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簡于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 參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相對人簡海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 參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相對人簡于棠、簡海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,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,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;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,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,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;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,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,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已就相等之額抵銷,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,民事訴訟法第92條、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訟費用之範圍,除裁判費外,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;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,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,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。 二、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,借款部分及清算合夥 財產部分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原告(即 聲請人)一部勝訴、 一部敗訴,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(借 款部分)由被告負擔5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;訴訟費用(清 算合夥財產部分)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45,餘由原告 負擔。嗣相對人就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,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(即相對人)連帶負 擔,前述事實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 查核無誤。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、繳 費收據影本及訴訟卷宗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,計得本件之訴 訟費用共為新臺幣(下同)49,067元(詳「附表:訴訟費用 計算書(不含第二審訴訟費用)」),皆由聲請人墊付。則 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,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,關於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, 需由相對人簡于棠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,即為673 元(計算式:6,732元╳1/5╳1/2=67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 ;需由相對人簡海倉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,即為67 3元(計算式:6,732元╳1/5╳1/2=67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 。另關於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,需由相對人簡于棠 、簡海倉連帶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,即為19,051元 【計算式:(17,335元+25,000元)╳45%=19,051元,元以下 四捨五入】,爰依前開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後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          附表:訴訟費用計算書(不含第二審訴訟費用) 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 裁判費 6,732元(借款部分)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。 17,335元 (清算合夥財產部分) 鑑定費 25,000元 聲請人向會計師事務所預納。 合計:49,06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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