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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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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清 算 人 許陳秀敏 相 對 人 許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〇八年度存字第二〇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所謂訴訟終結,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,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,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,損 害額既未確定,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,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,始得謂為訴訟終結(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(下稱系 爭裁定),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, 登錄面額新臺幣1,300,000元為擔保金,並經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對相對人執行在案。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,且聲請人 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查本件相對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9 年9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73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,嗣 相對人許陳秀敏陳報就任相對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,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,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,合先敘明。次查,聲請人上開陳述,業據其提出系 爭裁定、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、民事執行處通知 、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、112年度司聲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,並經承辦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、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5號卷宗、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卷宗查核屬 實。而依前述卷宗資料,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,原執 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,訴訟可謂終結;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,已對 相對人處所為公示送達,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,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月2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363號函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2月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00162號函在卷可稽 。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裁定 如主文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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