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限期行使權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;前 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,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,提供 面額新臺幣1,200,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 13期債票為擔保,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,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。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,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銀行存款執行之聲請,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,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三、惟查:聲請人就上開主張,前已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   56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裁定准許在案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屬實,聲請 人重複提起同一聲請,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,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