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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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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相 對 人 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。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,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。而所謂之「訴訟終結」,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,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,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年度建字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,以新台幣271,673元預供擔保(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1354號)。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業 已終結,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惟相 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,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 4號提存書、永康網寮郵局第0004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83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民事卷、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卷、110年度司執字 第109081號、111年度司執字第81902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,堪信為真實。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 確定後,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惟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於法即無不合,應 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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