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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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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森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,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 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。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,本件判決於109年1月9日確定,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,並命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,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(下同)1,770元,亟待請求強制執行,但未經本院於裁判 內確定數額,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。 四、聲請人之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、確定證明書、本 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,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宗審核, 經查: ㈠、聲請人(即原告)與相對人(即被告)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,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,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(即被告)負擔。 ㈡、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,77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 預納。 ㈢、據上,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770 元,並依上開規定,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五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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