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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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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歐羅娜 相 對 人 歐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共 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及建 物予第三人,並依同法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等事宜,業於民國(下同)112年11月2日對相對 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3008號存證 信函(下稱系爭存證信函),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,惟遭 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,將原件退回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,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退回信封正本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早於60年11月23日即已出境未歸,並經戶政機 關為「中美雙重國籍,依雙重國籍華僑居留要點第4條之規 定予以註記並註銷戶籍」之註記,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,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,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 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2月21日領 一字第1135304004號函等在卷可稽。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 ,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,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,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,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,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於法尚無不 合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聲請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惟依相對 人戶籍謄本所載,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,聲請人應對國外行 公示送達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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