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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國家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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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靜梅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、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 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起訴。 理 由 一、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;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,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、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以「協議」乃為訴請國家賠 償之先行程序,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,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。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,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,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,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,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。 再者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、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,並未提出先以書 面向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請求,暨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 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,其訴自難認合法, 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,爰依前揭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,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、第11條第 1項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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