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查榮發(歿)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,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 為裁定(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)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。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 8619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 ,異議人於同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,未逾不變期間,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,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,審究異議人異 議有無理由,並為適當之裁定,合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(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)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619號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; 嗣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為由,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。惟相對人死亡前,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已確定,異議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,依88年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,拍賣抵押物裁 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,不注重當事人特性,債權人既執有合 法成立之執行名義,且已繳納執行費,宜准其更正,方能省 時經濟。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前揭座談會法律 問題及其結論相符,是異議人只要補正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 為債務人即可續行執行程序,而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,逕 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,顯有違誤。為此聲明異議,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。 三、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,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。 又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,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。是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,債務人已死亡者,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,不生補正之問題,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,異議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,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,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,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。然相對 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,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,足認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(即112年11月3日)「前」即已死亡 ,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異議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,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,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,無從由相對人之繼 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。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 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,係屬二事,縱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,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。至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 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雖認,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,且已繳納執行費,為省時經濟,「宜」准債權人更正 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。然該研討結論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明文 規定或判例見解為據,自無從拘束本院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,於法並 無違誤;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玉芬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