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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訴訟救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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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靖絃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5樓之5 代 理 人 呂承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騰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,聲請 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,向 本院提出聲請,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,而聲請 人之上開事件,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扶助,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 二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(該法第51條規定),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訟事件,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)。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 請,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 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;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,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、中低收入戶、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、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;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、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,由基金會 定之,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、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。依上開規定,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,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,均應准予訴訟救助(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,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,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、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、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。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,聲請人僅有1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533元 ,無財產資料(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至18頁),因認 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,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 費用乙節為真實;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,聲請人本件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。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顏惠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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